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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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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 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第3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羅斯福路3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適告訴人陳竑 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杜 承奕超速行駛在被告鄧雄右方第4車道,見狀遂煞閃不及, 致與被告鄧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竑聿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杜承奕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鄧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鄧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竑聿、杜承奕成立和解,告訴人陳竑聿、杜承奕於收受 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卷第21、29至3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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