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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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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蕭光廷所駕自小客車之前車頭」 ,應更正記載為「蕭光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驅幹」,應更正記載為「軀幹」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 診收據1份」,應更正記載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門診收據6份」;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 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 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邱秋薇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 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卷第8、24頁),併參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設計師、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蕭光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廷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旁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駛入忠孝東路4段223巷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邱秋薇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蕭光廷 所駕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邱秋薇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之右側車身,致邱秋薇人車倒地後,因而受頭部、頸部、 驅幹和四肢多處鈍傷、左手背和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蕭光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 行。 二、案經邱秋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秋薇於警詢中與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3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翻拍畫面6張、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診收 據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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