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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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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補 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 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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