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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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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家中飲用啤酒2瓶(共1,200毫升),雖稍 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作,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隆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 承犯行、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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