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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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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駕駛」應更 正為「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該次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 月2日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 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 再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 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是其所 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業務員,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黃上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 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23 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錢櫃KTV飲用酒類至11 3年1月1日3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前揭錢櫃KTV附近的巷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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