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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BINH(中文姓名:武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VU DUC B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DUC BINH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DUC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 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但被告未能遵守法規而有上開過失,肇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85頁),與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成因除被告上開過失外,告訴人亦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且被 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且賠償金額有初步共識,但因賠償分期 給付條件無法合致,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 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VU DUC BINH(中文名:武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BINH(中文名:武德平)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 吳杰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 同市區路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至同巷弄交岔路 口時,武德平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交岔路口未讓幹道線車 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而擦撞吳杰恩機車,致吳杰恩人車倒 地,受有四肢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杰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武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武德平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支線道,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吳杰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 證明告訴人案發時受有四肢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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