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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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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守毅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 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分 別為竊盜、搶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 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業已遠超過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幸未造成事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 危險性;並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3頁),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王守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於112年12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與 友人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 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合江街口攔 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守毅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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