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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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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更正為「吳政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至3 時許間」,第5行、第7行之時間均補充為「凌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自摔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4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 為專科肄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錢櫃KTV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11日4時54分,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1段路口時,失控自摔肇 事。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1)日5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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