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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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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家均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 件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 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條文:民國112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葉家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 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 1)日12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頭前 時,為警攔查,並於12時5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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