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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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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芳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 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擔任專 案經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張芳綺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綺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某酒吧內飲用酒 類後,仍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峨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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