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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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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雯(原名黃可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4段333 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往八德路4段333巷內行 駛,適有陳毅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八德路4段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黃麗 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致陳毅紋人車倒地受有左臉 擦傷、左胸壁拉傷、右膝擦傷及右後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 陳毅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毅紋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同上卷第17、18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 上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3、25頁)、 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29、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同上卷第31、32頁)、車輛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主要為擦傷及拉傷 ,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 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 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故尚未賠 償告訴人,但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但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末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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