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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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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在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330毫升之百威 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更正為「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 330毫升之百威啤酒4瓶後」;第5行原記載「111年10月4日 凌晨2時許至同日3時40分許間之某時」,更正為「111年10 月4日凌晨3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晨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 、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等節,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67號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高晨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 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寧自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前,飲用 330毫升之百威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3時40分許間之某時,從林森北 路419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林森北路511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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