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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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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湟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臺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嗣於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湟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 偵卷第20至21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在卷可證 (見速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酒 駕初犯,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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