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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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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雄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05巷之某 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 同日上午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 路口時,不慎擦撞路邊施工圍籬,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 警發現上揭車輛停於同市區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口之外側 車道上,且該車輛右前輪爆胎及車輛水箱爆裂,引擎仍發動 中,黃柏雄則在駕駛座睡著,經警將之喚醒,並於同日上午 7時1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49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 、29至33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 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8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 駛,並擦撞道路施工設施,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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