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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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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至於被告洪志堅雖於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拒簽 (程序不完全)」等語,並於偵訊時主張:我要求第二次酒 測,警察也沒有給我礦泉水漱口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 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 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2、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 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 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 ,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而依 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 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頁) 。被告於案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受檢測之際,係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6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 定紀錄表案號欄記載之「164」可證,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 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且本案酒測值並無特殊異 常之處,被告復未具體主張要求重測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重新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之餘地。另被告自陳係於案發 當(11)日凌晨1時飲畢(見偵卷第15頁),距其接受檢測 (上午上午11時1分許)明顯已達15分鐘以上者,依法自應 即予檢測,毋庸另行提供提供漱口。從而,本案被告受測吐 氣酒精濃度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 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從而,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猶於日間市區道路車輛往來頻仍 之際,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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