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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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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 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被告前已有 酒醉駕車之紀錄,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謝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凌 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飲店內飲酒後,未待酒精完 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琦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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