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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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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凌晨0時3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 「凌晨0時30分許至凌晨3、4時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於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 ,應補充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7時28分許」,應補充記載為「 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107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 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當給予一定 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員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陳宇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群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忠孝錢櫃)飲用1手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17日 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 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詎其不停而 為警鳴警笛追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方被攔停,再 經警方於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群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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