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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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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凱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凱祥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未記載,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同 日0時39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0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凱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至17、43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一罪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為應於處分確 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則於105年11月25日繳清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被告又為本案犯行,難認已充 分記取教訓;又考量本案與前案間隔逾7年,被告非職業駕 駛人,自述係欲駕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 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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