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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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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中 午12時許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7至58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 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 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及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 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魏子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0年均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誡慎,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福和橋下,飲用藥酒及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 路4段汀州路4段口,因身上有濃烈氣味,疑似酒駕,為警攔 車盤查,並對魏子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子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紙、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請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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