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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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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慧娟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機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嚴重影響行人 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右側膝部 擦傷2*1平方公分、右側小腿擦傷2*1平方公分、左腰挫傷、 左肩挫傷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從事金融保險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林慧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且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劉翠銀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 而與林慧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劉翠銀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2*1平方公分、右側小腿擦傷2*1平方公分、 左腰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翠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慧娟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翠銀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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