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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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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琬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琬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琬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類型、時間與路段、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劉琬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琬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址設臺北市市民大道某處之熱炒店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住○○市○○區○○街00巷0號。嗣 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 市方向)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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