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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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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崇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會計工作而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參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已依 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呂崇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睿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某處 之羊肉爐店及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約8瓶後,明知飲 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6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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