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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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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部分應 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未 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 0.3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 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前案紀錄(含民國96年間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1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初犯不 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廚房內場人員為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卷第19頁、第23頁) 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並非酒後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僅一時失慮未考量己身代謝情形及所 引用之含酒精飲品數量因而犯下本案,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 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 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 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 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 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 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 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而被告向公庫支付之上開款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得於其所受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昇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12年9 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下橋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9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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