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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采津(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采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采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臺北市 ○○區○○街0號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自前開餐廳出發,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永春街200 巷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采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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