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忠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連雲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街8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同向前方有蔡琦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 停等紅燈,未及煞車而予追撞,致蔡琦均受有頸部挫傷、胸 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案經蔡琦均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20、21頁),核與告訴人蔡琦 均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20頁),並有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同上卷第3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卷第3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41至45頁)、談話紀錄 表(同上卷第48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 上卷第52、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員,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2、4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車禍撞擊力道甚為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 微,且因被告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 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其欲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故尚未賠償告 訴人,但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但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中產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