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 本件偵卷第44頁、第45頁)。是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至路口右轉時 未開啟方向燈並注意左右來車,因致告訴人杜淑婷所騎乘之 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 車倒地受傷;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左 側膝部、手腕,足踝挫傷等傷害,而按本件車禍事故之初步 分析,亦研判肇事因素在被告,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原因( 見本件偵卷第1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堪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因被告 已自首,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對其有利之考 量;復慮及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且本案經 該管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因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果 ,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件偵卷第9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蔡淯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淯丞於民國l12年3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與中山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並注意左右來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開啟方向燈 及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杜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向同路段外側車道,A車右側 車身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杜淑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手腕,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淯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淑婷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交通事故照片17張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