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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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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4罐啤酒」、第7行補充實施酒測地點為「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證據欄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速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輕型電能機車上路,經警欄停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業已逾法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並考量其騎乘普通輕型電能機車之客觀 危險性;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暨其自 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游榮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哲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 晨2時4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電能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4時53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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