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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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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沄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沄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沄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情 況下,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 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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