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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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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 交易字第246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維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彩庭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 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邱維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 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80巷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王彩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 同一地點,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彩庭並因此受有雙膝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彩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維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案發路口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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