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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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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孝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部分,補充員警實施測試檢定時間而更正為:「經 警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0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所附照片數 量更正為26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孝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 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8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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