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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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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378巷某公園 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於同日7時49許」應更正並補充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1段378巷某公園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竟仍於同日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7時49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 客車可比,暨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古瑞傑 男 18歲(民國94年1月22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月6日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378巷某公園飲用 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 同日7時49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378巷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瑞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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