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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帆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思帆(下稱被告)之父親年 逾70,且其父親近期甫開刀完畢,亟需被告返家照顧,希冀 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係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條則係對已實施羈押 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 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69-72頁、第75-77頁)。茲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 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 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 於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案亦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 1-155頁審判筆錄),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惟若限制被告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其住居在其戶籍地址即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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