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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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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彩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小金門公園內飲用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19、51至5 2頁)。  ㈡證人林智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呼氣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 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 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林智勝行駛於市區道 路,所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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