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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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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葦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葦杭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至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中正紀念堂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0時24分前上午某時(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記載上午某時,應予補充)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普通重型機 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臺北往新北方向)時,為警攔查並實 施酒測,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葦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7至19、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家,被查 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 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製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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