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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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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原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依蓓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原訴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商品出貨問題與告訴 人尚汶漪在臉書社團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糾紛,而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個資,損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洪依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依蓓(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馬依蓓 」經營名稱「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 批發」販售衣服、 鞋子之社團(社團成員11.2萬人),因與上開社團買家尚汶 漪(臉書暱稱「000 00000」)於同年10月14日、15日間交 易,而取得其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雙方嗣後 因商品出貨問題在上開社團發生爭執,洪依蓓竟意圖損害尚 汶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1 月10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地下室住處,未經尚汶漪之同意,先行擷取洪依蓓與尚汶 漪之臉書對話而内含尚汶漪之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臉書訊息紀錄截圖,並以暱稱「馬依蓓」將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內 ,以此方式將尚汶漪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公 布予不特定之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而非法利用尚汶漪之個人 資料,足以使他人可藉此得悉尚汶漪上開個人資料,使尚汶 漪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尚 汶漪個人資訊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尚汶漪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主權之利益。嗣經尚汶漪於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尚汶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依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内含告訴人尚汶漪之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在上開臉書社團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尚汶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將上揭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之事實。 3 「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 批發」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揭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被告洪依蓓所公布之內容含有告訴人尚汶漪之聯絡方式,客 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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