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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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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佈達‧夷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佈達‧夷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短袖灰色西裝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短袖黑色西裝 外套」更正為「短袖灰色西裝外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佈達‧夷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邱敬堯不慎 遺落之短袖灰色西裝外套,竟萌生歹念,逕將該西裝外套據 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短袖灰色西裝 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被   告 佈達.夷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佈達.夷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6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之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廣場,見邱敬堯遺落之 短袖黑色西裝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 本案外套】於舞台後方桌面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外套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後並離開現場。嗣邱敬堯發覺本案外套遺失,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敬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佈達.夷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敬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外套照片、被告另案 查獲之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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