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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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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旭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旭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並於1 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 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5 個(鑑驗其中3個,2個未鑑驗)、殘渣袋2袋,亦經檢出留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 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 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1 45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 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同上毒品鑑驗書可參,因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 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是否 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成分,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由聲請人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 壹袋(含包裝袋壹只)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參伍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捌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參個 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貳袋 甲基安非他命 4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未經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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