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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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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112 年度偵字第36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辰曜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42 分許,在臺北市某學校(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廁所,未經 告訴人AW000-H112631(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涉嫌以手機 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一案, 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結果,雖無本案告訴人之性影像照 片,惟發現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者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是本案扣案之手機應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40 條第2項、第319條之5(聲請書誤載為第318條之5,應予更 正)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竊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在卷可查,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查無本案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然該扣 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8至15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數位鑑識,發現尚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者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37至151頁) ,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手機鑑識報告中,如廁的照片都是 在學校拍攝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所用之物 ,且係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然因上開電磁紀錄未拍 攝到被害者臉部畫面而身分尚屬不詳,且已逾學校監視器畫 面保留期間而未留存影像,因而欠缺被害人告訴之訴追條件 ,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行。惟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既係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 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⒈透明保護套 ⒉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1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記憶卡:SanDisk microSDXC 256GB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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