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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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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   被   告 莊木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得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中間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351號與撫遠抽水站後 方塔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 然在該路口右轉彎而欲駛入撫遠抽水站後方之塔悠路;適有 湛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行向 行駛在塔悠路之外側第3車道,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與莊木 得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湛興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莊木得於肇事後,於未經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湛興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木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致告訴人湛興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興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所為,致告訴人之左腿經治療後, 仍易有關節炎、肌肉萎縮,及無法與正常側比較等後遺症, 而受有嚴重減損一側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重傷害定義的適 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的 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 。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 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 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 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 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 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 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的判定,在下肢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 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 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 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 (二)查有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左下肢之機 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及依身心障礙者鑑定 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 障鑑定,其左下肢肢體障礙程度有無達輕度肢體障礙之程度 ,經函詢告訴人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經該院主治醫 師林需比提供醫理見解:「一般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 雖已癒合但因接近膝關節面容易有創傷後關節炎,與正常側 有功能上的落差,在臨床上功能會進步,但仍無法與正常比 較」、「機能不會到完全喪失,但會有減損的情形」、「其 下肢是否有達到肢體障礙情形,需從關節活動角度及肌肉萎 縮情形來判定,目需要手術後一年後再行評估」等語,有該 院112年12月19日三松企管字第1120083866號函附資料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醫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力減損2%,若依美國加州失能評 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職務及年齡納入考量,調 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可資佐證。綜觀上開醫院提供之醫理見解及評估結果 ,固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足使其左下肢之機 能有所減損,惟參以其機能具體減損情形及勞動力減損程度 ,尚未達機能顯著障礙之嚴重減損程度,難認屬刑法上所定 義之重傷害,自不得對被告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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