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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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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媁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林武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1號   被   告 林媁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媁婷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台北方向行 駛,行經北深路3段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追撞右前方由林武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武治於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 傷、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武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武治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林媁婷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右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供承過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13、監視錄影像光碟1片 被告追撞右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媁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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