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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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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6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鄧鐵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莊寶樹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僅為部分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6頁、第39-43頁),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清晨5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富民路15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追撞同行向在前、由莊寶樹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左後車尾,致莊寶樹再向前追撞另一電動板車,而受有 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與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寶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寶樹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上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與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蒐證照片 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境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鐵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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