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97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巧菱騎乘機 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 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王凱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莉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外側車道往南 行駛,行至西寧南路、開封街2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黃巧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西寧南路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王凱莉駕 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黃巧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巧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巧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案發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