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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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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倒數 第3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㈠「告訴人簡杉騰於警詢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簡秀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一㈤「編號LCCB121-02」 更正為「編號0CCB121-02」、一㈥補充「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沛辰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迴轉時兩側往來之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適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簡 杉騰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踝部挫 傷、右側腕部擦傷、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 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並兼衡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與被告願賠償之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暨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被  告 紀沛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街00號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紀沛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2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欲行迴轉,本 應注意兩側往來車輛動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未 注意兩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不慎與簡杉騰所騎乘之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簡杉騰受有左側膝、踝部挫傷 、右側腕部擦傷、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簡杉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沛辰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簡杉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禍 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CB121-02、LCCB094-01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 (六)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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