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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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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僅稱 路名)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106 巷28弄與福興路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82巷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且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減速慢行即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見狀閃避不 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乙○○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福興路10 6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 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 其駕車行為自違犯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 而失控倒地,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 時停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見被告汽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 避撞措施即明,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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