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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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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9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 適朱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適前方有朱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自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1名患有癲癇之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衡以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8號   被   告 陳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行駛至同市區復興南 路2段與信義路4段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朱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致陳欣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朱芷君騎乘之機車 後車尾,朱芷君因之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朱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芷君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被告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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