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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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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崇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10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崇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崇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崇仁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42號卷 (下稱偵卷)第5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呂育宸所騎乘之機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見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3號卷第29頁、第5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卷( 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第1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未遵 期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在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先答以「我不知道有車禍這件事情」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9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承認當天有發生這件事情, 但我否認犯罪,大家都會有疏忽去撞到」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126樣),嗣後始坦承自己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審交易 卷第144頁),其犯後態度不佳,不思反省己過,推諉卸責 ,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44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施崇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崇仁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該路段與錦州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 前,應禮讓對向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呂育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施崇仁駕駛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右手中指背側 裂傷2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部挫傷、雙手挫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育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育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 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8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 26日證書字第111字29917號診斷證明書共2紙。 二、核被告施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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