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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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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詣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詣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左側手部擦挫傷」,應 予補充、更正為「左側手部擦傷、左手背擦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膝部擦傷」,應予 更正為「雙膝擦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陳詣涵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 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詣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 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鄭惟云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第34頁);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3次調解被告的理賠專員 都是不同人,而且被告也只出席1次,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 ,犯後態度非常不積極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 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在打工、 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陳詣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詣涵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東向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至林森北路,適有鄭惟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陳詣涵左側車道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鄭惟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腳踝部擦傷、左側股骨外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惟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惟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惟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55)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陳詣涵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 (四) 馬偕醫院紀念醫院112年5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24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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