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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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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澤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澤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35546號卷第 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81號卷第17頁、第23至27頁)」及被告趙澤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未 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後 ,未予停留、救護即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 即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卷第11頁),告訴人 到庭表示請給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 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81號   被   告 趙澤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澤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處分)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未先駛入第4車 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遂不慎與直行行經該處由郭 正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郭正瑩因此受有指關節挫傷、右側膝部鈍傷、左側肩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詎趙澤安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郭正瑩受傷,竟未留下處理或對郭正瑩為必要之救護, 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郭正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澤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正瑩之證述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即逕自右轉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成傷,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去。 3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指關節挫傷、右側膝部鈍傷、左側肩頸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份及擷圖 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時及撞擊後,被告曾短暫煞車2次,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因此有顯著搖晃之情形,綜觀撞擊聲音、力道及被告於案發後之煞車情形,被告應可知悉其已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調解成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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