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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 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上揭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2月29日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查(見審交簡字第19頁),告訴人雖誤向本院以外之其 他司法機關提出,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方為適法,該檢察署嗣後於113年1月3日始隨函檢送上開聲 請撤回告訴狀,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以被告犯行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被   告 張浚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豐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廖慧如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張浚豐遂自後方追撞廖慧 如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使廖慧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浚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廖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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