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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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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勝峰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易 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林勝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詐欺得利 罪部分(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包廂唱歌娛樂 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由告訴人劉安坭所管領錢櫃KTV消費,使告訴人受有新臺 幣3,922元之費用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卷,下 稱審原易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原易卷第11頁)、自 陳目前從事貨運工作(見審原易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業將其應給付之消費額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 第2920號   被   告 林勝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峰分別為下列行: ㈠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易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而 生損害於易李祥。 ㈡渠另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歌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凌晨1時34分 許,前往告劉安坭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向服務人員表示要歌唱消費,致該店 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渠之指 示提供第302號包廂供渠及其友人歌唱消費使用,總計消費 3,922元。惟渠事後竟逃逸離去,而受有免支付上開費用之 利益,劉安坭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易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劉安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認毀損上開汽車及否認白吃白喝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易李祥及劉安坭於警詢時之證詞。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4 汽車部位遭毀壞之照片及收據影本1紙。 前開汽車車門板金遭毀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有前往KTV之事實。 6 消費結帳單影本1張。 前開KTV包廂之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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